内蒙古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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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 ,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机关事务工作应当遵循集中统一、保障有力、厉行节约 、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的统一管理,明确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标准 ,统筹配置和节约利用资源。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集中管理本部门的机关事务,严格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指导下级政府机关事务工作,主管本级政府机关事务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机关事务信息化建设 ,建立和完善经费、资产 、公务用车 、能源资源节约以及后勤服务等管理信息平台,促进信息和资源共享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机关事务绩效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健全机关事务绩效考核激励机制。第二章 经费管理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机关运行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制定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

机关运行实物定额主要包括机关用地、办公用房、公务用车 、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等保障机关运行所需实物的数量、质量 、技术等标准。

机关运行服务标准主要包括会议、差旅、培训 、物业服务等保障机关运行所需服务的内容和等级标准。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后勤服务、节能管理 、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等事务 ,其经费管理按照国家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 、因公出国(境)费预算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中的规模和比例。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制度,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级政府机关运行成本统计 、分析、评价等工作 ,并将结果逐级上报上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采购机关运行所需货物和服务;需要招标投标的 ,应当遵守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 、法规和规定执行。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满足节能环保的要求,不得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第三章 资产管理第十四条 机关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 ,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 ,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资产进行管理和日常维护,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机关资产管理的规定 、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 ,分类制定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 、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并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调整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部门的资产配置计划 ,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后申报预算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规范资产使用行为,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建立资产采购、入库登记、保管清查 、领用交回等日常使用管理制度 ,科学配置、高效使用机关资产 ,保证资产安全完整,防止资产流失。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建立本级人民政府资产调剂平台,鼓励开展公物仓管理 ,对闲置资产纳入公物仓进行集中统一管理、调剂使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配置资产,应当通过调剂解决;确有必要且无法通过调剂解决的,可以进行购置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闲置 、低效运行 、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以及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临时购置的资产 ,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统一收回、集中管理 、调剂使用或者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处置收益应当上缴国库。

海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 ,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 、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 、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 ,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 、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 、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 、分级分类管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 、统一采购配备管理;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编制和标准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 。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

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编制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执法执勤用车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 、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 、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 、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 。

上述配备标准应当根据公务保障需要 、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八条 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 。

第三章 配备和经费管理

第九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 ,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 ,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 。

第十二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集中采购 。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 ,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必须报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 。确因工作需要 ,按照程序报批后 ,可以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 、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机关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 ,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服务平台建设。各地区应当结合实际 ,将各类公务用车纳入平台集中管理,采用信息化手段统筹调度 、高效使用,鼓励通过社会化专业机构提高平台管理运行效率 。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 ,公务用车应当统一标识。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

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 ,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严格公务用车使用时间 、事由、地点、里程 、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 。严格执行回单位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 ,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

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 、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 ,健全公务用车油耗 、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 ,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

第二十二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公务用车按照规定更新后 ,可以采取拍卖、厂家回收 、报废等方式规范处置旧车 。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地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统计汇总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 、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 、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定期通报或者公示相关情况 。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 、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与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交换公务用车注册登记信息、使用状态等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务用车管理问题线索 ,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

第二十五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

(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三)违规审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务用车的;

(四)违规安排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的;

(五)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超编制 、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二)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的;

(三)公车私用、私车公养 ,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

(四)换用 、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五)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

(六)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七)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八)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九)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车 、中型客车 、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界定。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 ,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

第二十九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 、派出机构公务用车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各民主党派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的原则管理 。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5日起施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1年1月6日印发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机关事务管理 ,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 ,参照本办法执行 。

本办法所称机关事务,包括各机关运行的经费管理 、资产管理和服务管理等相关事务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机关事务实行统一管理,统筹配置资源。政府各部门对本部门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 ,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四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拟定全省性机关事务管理的制度和标准 ,指导下级政府机关事务工作,主管省直机关的机关事务工作 。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有关机关事务工作,主管本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机关事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及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 ,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条 机关事务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公务 、厉行节约 、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第七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 、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第八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车和公务接待服务等工作的社会化改革 ,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本办法所称机关运行经费,是指为保障机关运行用于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各项资金。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 ,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制定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 ,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规定 ,结合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实施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和维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 、后勤服务等事务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预算管理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采购机关运行所需货物、服务和工程;需要招标投标的 ,应当遵守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 、法规和规定 。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不能采取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开始采购。

政府各部门应当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 ,在技术、服务 、性能指标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不得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受政府委托承担政府采购事项 。第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不得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政府集中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缩短采购周期,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 ,保证采购质量。政府集中采购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低于相同货物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考评制度,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每年要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 、分析 、评价等工作,并将机关经费使用和管理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财政部门。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 ,负责职责范围以及政府委托管理的机关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机关资产管理的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 ,分类制定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 、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 。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部门的资产配置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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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3条)

  • 821g的头像
    821g 2025年07月24日

    我是翰腾号的签约作者“821g”

  • 821g
    821g 2025年07月24日

    本文概览:网上有关“内蒙古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办法”话题很是火热,小编也是针对内蒙古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办法寻找了一些与之相关的一些信息进行分析,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希望能够帮助...

  • 821g
    用户072405 2025年07月24日

    文章不错《内蒙古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办法》内容很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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